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武汉#
2021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查询”栏目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安信信息,其中,武汉市有73家公司非法取得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理,或处以行政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3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70多万元(税额13万多元)至2亿多元(税额3000多万元)不等,其中,有两家公司虚开的金额超过亿元,分别是:
1.武汉市嘉某某媛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08月31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248份,金额23155.27万元,税额3010.18万元;其他涉税违法问题,涉及税款321.7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3331.92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1560.6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武汉生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01月01日至2016年05月31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983份,金额9427.03万元,税额1567.95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621份,金额22522.53万元,税额3828.8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1567.95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1617.95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虚开税额3000多万元的,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刑罚。
但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争取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是相对不起诉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青检刑不诉〔2019〕21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783538.82元,税款259146.6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缴纳了增值税税款和滞纳金、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税务机关对其开具的罚款;案发后能积极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A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2.3.简要案情:牛某某经他人介绍,购买与A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1026088.95元,合计税额174435.05元,价税合计12005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A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酌定不起诉。
3.1.案例三: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武东湖检刑不诉〔2021〕11号)
3.3.简要案情:吕某某作为武汉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因公司缺少进项票抵扣税款,联系他人,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29678.00元,后A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额人民币774397.7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